16 9 月 文化創意產業內容及範圍
附註: 一、文化創意產業所提供之產品或服務應呈現透過創意將文化元素加以運用、展現或發揮之特質。 二、文化創意產業其既有內容以數位化呈現,或透過其他流通載具傳播,不影響其產業別認定。 三、對附表之產業內容與範圍有疑義者,得申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產業認定。 四、申請認定之產業若有橫跨二以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虞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 ...
附註: 一、文化創意產業所提供之產品或服務應呈現透過創意將文化元素加以運用、展現或發揮之特質。 二、文化創意產業其既有內容以數位化呈現,或透過其他流通載具傳播,不影響其產業別認定。 三、對附表之產業內容與範圍有疑義者,得申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產業認定。 四、申請認定之產業若有橫跨二以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虞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 ...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文創字第10420281242號令訂定 一、本要點依文化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利用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所稱影音圖像資料,指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管理並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得合法授權予第三人利用之視聽著作、美術著作及攝影著作等資料。但本部就特定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已訂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申請利用本部影音圖像資料者,應依本要點所定申請程序向本部提出申請。本部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但不得超過十五日,且以一次為限。 四、申請程序與注意事項: (一)申請人應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並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後向本部提出申請,且依下列規定辦理: 1.非營利目的利用:應敘明申請授權標的名稱、授權利用之用途、數量、地區及期間等。依第五點第二項規定申請免支付使用報酬者,應檢附相關證明資料。 2.營利目的利用:應敘明申請授權標的名稱、授權利用之用途、範圍與發行數量、地區及售價等。 3.開發衍生品、合作計畫或申請利用期限、範圍及利用之影音資料十件、圖像數量達五十張者:須提送專案企劃書,經本部審查同意後,以專案議約方式辦理。 4.申請表所載內容不全或文件資料欠缺者,本部得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得駁回其申請。 5.如本部管理之影音圖像如已委託第三人處理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事宜者,申請人應向第三人申請。 (二)申請案經本部同意後,申請人應依本部書面通知繳費,並簽署本部授權利用申請人切結書(格式如附件二)繳交予本部。 (三)出版發行或學術研究、教育推廣用途,應於該出版品出版發行後一個月內,繳交二份成品予本部。 (四)申請人未經本部同意,不得就已獲同意授權之影音圖像資料為改作或作其他非申請表目的或用途以外之利用。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人僅得於本部同意授權之期間、地域、方式及範圍內利用本部影音圖像資料,且不得再授權他人利用。如作原授權目的、用途以外或有再版利用之情形,應重新提出申請,並徵得本部同意後方得使用,違反者,申請人應負一切法律責任。 (六)申請人所提之授權利用期間未達一年者,以一年計。 五、申請人依前點規定提出申請,並獲本部同意授權利用本部影音圖像資料者,應依附表所載之計價基準支付利用報酬,並與本部簽訂書面契約後,始得利用,其報酬收取依本要點所定作業流程辦理(附件三)。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免支付使用報酬: (一)申請人基於公益目的或其他公務需求,利用本部影音圖像資料且無營利行為者。 (二)利用本部影音圖像資料為供國際推廣行銷使用者。 (三)本部與申請人約定為無償交換著作使用者。 六、境外單位或個人依本要點提出之申請案,其應繳納之利用報酬費用依附表之計價基準所定金額乘以一點五倍,再折算成美金計算;外幣匯率須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計算。 七、依本要點申請利用影音圖像資料之成品,應於適當處註明原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及「文化部提供」等字樣。 八、申請人利用本部影音圖像資料,若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部有權隨時終止授權,已繳交之費用不予退還,並於二年內不得再申請利用: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利用情形與原申請內容不符。 (三)未獲本部同意,擅自改作、再版利用或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四)未敘明來源或適當標示。 (五)其他足生損害本部權益之事實或行為者。 (六)曾有違反本要點規定尚在限權期間內者。 申請人因前項情事致本部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其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故意或過失致第三人侵害本部權益者,亦同。 九、未經本部同意擅行利用本部影音圖像資料,依本部確認屬實者本部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十、本要點未盡事宜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附件下載】 【doc】申請表 【pdf】申請表 ...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文參字第10030063181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文參字第10120079966號令修正,並自中華民國101年5月20日生效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文創字第10420114442號令修正 一、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鼓勵民間企業參與,帶動藝文產業發展,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文化創意相關支出認列費用或損失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相關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依據「文化創意產業內容及範圍」,本部主管下列產業類別: (一)視覺藝術產業。 (二)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 (三)文化資產應用及展演設施產業。 (四)工藝產業。 (五)電影產業。 (六)廣播電視產業。 (七)出版產業。 (八)其他經本部指定之產業。 三、申請程序: (一)營利事業依本辦法規定捐贈,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者,應於該會計年度終了後之一個月內,向本部申請核發證明文件。 (二)申請單位應填具申請表格,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備齊公文,以掛號郵寄,或專人送交本部,以掛號郵寄向本部提出申請者,以交郵當日郵戳為準,逾期不予受理。 (三)申請文件送達本部後兩個月內公布審議結果,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四、申請應備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表一)。 (二)營利事業立案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負責人(代表人)身分證影本。 (三)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營利事業購買之產品或服務係屬國內文化創意事業之原創產品或服務及學校、機關或團體核轉予學生或弱勢團體者,應檢附: 1.購買產品或服務憑證影本。 2.從事國內文化創意事業證明文件。 3.原創產品照片。 4.產品製造廠商(或創作者)原創服務內容說明。 5.服務實施狀況照片。 6.委託核轉單位受贈明細。 7.學生或弱勢團體收受證明。 8.核轉辦理情形公告證明等證明文件。 (四)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營利事業於偏遠地區舉辦文化創意活動,應檢附: 1.捐贈或支出證明影本。 2.文化創意事業立案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3.以公開、無償方式於偏遠地區舉辦文化創意活動之相關證明文件(如活動成果報告書或相關文宣品與媒體報導)等證明文件。 (五)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營利事業捐贈文化創意事業成立育成中心及其進駐或運用,應檢附: 1.捐贈證明。 2.文化創意事業立案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3.育成中心設立計畫書。 4.育成中心年度營運與財務報告。 5.育成中心工作人員簡介。 6.育成中心坪數證明。 7.進駐實績。 8.成果或照片等證明文件。 (六)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營利事業捐贈,應檢附: 1.捐贈證明。 2.文化創意事業立案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負責人(代表人)身分證影本。 3.捐贈說明。 4.受捐贈對象從事文化創意事業證明文件。 5.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文件。 五、申請案件之審議: (一)本部受理申請後,得邀請財政部、相關部會與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小組審議之。 (二)經本部審查認定後核發證明文件,並副知營利事業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及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三)營利事業經取得本部證明文件後,應依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另檢附支出相關憑證及資料,送請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 六、本部受理營利事業核轉、舉辦文化創意活動或成立育成中心等審查事項,本部得函知捐贈或受捐贈之學校、機關、團體與文化創意事業,應依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於三十日內將核轉之對象姓名、金額、日期、指定捐贈項目及辦理情形於對外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如有需要本部亦可協助於本部網站公告之。 七、經本部審核之案件,本部將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於本部網站公告下列事項: (一)核准之營利事業名稱。 (二)核准日期。 (三)其他相關資訊。 【附件下載】 【doc】申請書 【pdf】申請書...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文壹字第1002015282號訂頒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文壹字第10120076383號令訂,並自中華民國101年5月20日生效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文創字第10220046381號令修訂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文化部文創字第10430018862號令修正 一、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審查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二條所需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案件需要,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範圍係指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供文化創意事業設置藝文創作者培育、輔助及展演場所所需公有非公用不動產。 前項所稱文化創意事業即本要點之申請人,係指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四條規定,從事文化創意產業之法人、合夥、獨資或個人。 前項從事文化創意產業係指經營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三條之文化創意產業範疇。 本要點所稱興辦事業計畫,係指文化創意事業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擬承租公有非公用不動產設置藝文創作者培育、輔助及展演場所之計畫。 三、申請人應備具下列文件向本部提出申請:(附件一) (一)申請書(附件二)。 (二)登記或設立相關證明文件。 (三)不動產(土地或建物)清冊表。 (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若申請範圍屬非都市土地者,無須檢附)。 (五)興辦事業計畫: 1.申請人組成、屬文化創意事業之說明及相關實績與執行能力之說明。 2.興辦事業計畫屬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三條文化創意產業之範疇說明,及設置藝文創作者培育、輔助及展演場所之類型說明。 3.文化創意產業分析(興辦事業之必要性及需要性、與相關政府計畫及政策之配合情形、對當地及整體文化創意產業之影響分析)。 4.興辦事業計畫構想(計畫位置、所需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範圍標示、面積、土地使用現況及周邊環境說明、預估興辦方式、事業項目及內容、效益、預定進度等)。 5.興辦事業計畫可行性評估: (1)設置藝文創作者培育、輔助及展演場所之市場可行性。 (2)土地使用適宜性分析(包括但不限於興辦事業計畫項目及內容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相關規定之說明)。 (3)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租用之可行性及期程(包括但不限於申請範圍是否屬公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說明,及徵詢擬承租公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管理機關意見)。 (4)交通可行性及周邊環境影響之說明。 (5)工程規劃之可行性。 6.財務計畫。 7.經營管理計畫(經營管理內容、組織架構、經營策略、行銷推廣、活動及安全管理等)。 8.土地使用符合相關法令之切結書(附件三)。 (六)其他與本申請案有關文件。 四、申請人檢附之申請文件及興辦事業計畫等經審查結果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三個月內補正,而其有展延需要者,得敘明理由,於補正期間屆滿前向本部申請展延,其展延次數以二次為限,合計期限以不超過一年為原則,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倘申請展延未敘明理由或理由不充分時,本部得於補正期間屆滿後駁回其申請。 五、申請人提出興辦事業計畫經本部核定後,申請之計畫若經核定,申請者僅取得向土地管理機關申請土地承租之公法上權利。後續之承租行為、地權、地用等,仍應由相關主管機關依法定權責辦理。 若該興辦事業計畫所需公有非公用不動產,須辦理土地或使用變更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協助申請人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經核定之申請文件及興辦事業計畫等內容有下列之一變更者,應將變更後之申請文件及興辦事業計畫內容送本部審查: (一)原核定之計畫範圍擴大; (二)原核定之申請使用項目、內容、用途及興辦方式等變更者; (三)申請人變更者; (四)其他經認定足以造成公共安全之虞、環境衝擊及違反公共利益等重大變更者。 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所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本部得撤銷或廢止之: (一)申請人於本部核定興辦事業計畫發文日起一年內,未完成向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管理機關租用及未完成土地或使用變更程序。 (二)申請人未經本部同意,任意變更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 (三)違反本部就興辦事業計畫之核定所為之附款。 (四)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前項第(一)款核定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人得敘明理由申請展延;展延期間合計以不超過一年為原則。倘申請展延未敘明理由或理由不充分時,本部得於補正期間屆滿後撤銷或廢止其核定。 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經本部撤銷或廢止後,通知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管理機關另為處理或終止租約。 八、為審查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二條所需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案件,本部得組成專案小組召開審查會議審查之,審查作業流程詳如附圖。 九、前項專案小組成員原則為五至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指派專人擔任;小組成員由本部就個案性質,聘任具有文化創意產業分析、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城鄉規劃及工程技術等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及政府機關代表組成。 十、第八點審查會議,應有小組成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審查會議之召開,應獲致審查結論,作成會議紀錄,並簽報本部首長或其授權人核定;必要時,得辦理現地會勘,及邀請相關單位代表列席審查會議說明。 【附件下載】 【doc】申請書相關文件 【pdf】申請書相關文件...